鉴于股权代持可能存在上述法令风险,笔者建议拟接纳股权代持构造的贸易主体在签定股权代持协议时应当有针对性地采纳办法,防备可能产生的风险。(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风险的防备办法可能影响股权代持协议法令效力的次要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提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目标”。
股权代持协议的次要目标是通过该协议实现隐名股东的投资目标。法令或行政律例可能制止或限造隐名股东施行投资行为或投资于特定行业。若是隐名股东属于被制止或限造施行投资行为的人,或者其拟投资的企业所在的行业属于法令或行政律例制止或限造投资的特定行业,则股权代持协议可能被认定为具有不法目标。
此时,虽然股权代持协议自己其实不为法令或行政律例所制止,但却可能因为其目标的不法性而被认定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目标”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无效法令行为。在股权代持协议架构之下,前述法令风险无法得到有效躲避。因而,投资者需要接纳其他可能的形式躲避前述风险。
笔者认为,能够考虑接纳下述交易构造躲避前述风险:投资者A将其投资资金借贷给B,由B投资于A拟投资的公司C,构成B对C的股权。之后,A和B签订债务了债协议,约定以B对C的股权将来所产生的全数收益在扣除B的成本以及A许诺付出给B的响应报答后,全数付出给A,以了债B对A的债务。
为保障B的债务的履行,B能够委托A行使股权并将其对C持有的部门量押给A并履行需要的股权量押注销手续。(二)显名股东歹意损害隐名股东权益风险的防备此类风险来源于显名股东,因而其防备应着眼于显名股东。详细防备办法包罗:1。明白股东权力的行使体例。
显名股东是名义股东,股东权力只能以他的名义来行使。因而,隐名股东要控造公司,必需约定好股东权力行使体例,好比行使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等必需通过隐名股东同意,显名股东必需根据隐名股东的意愿行使股东权力等。需要时,以至能够要求显名股东将某些股东权力的行使不成撤销地委托给隐名股东、其人员或其信赖的第三人,并提早出具行使股东权力的需要手续。
如许的约定能够有效保障隐名股东对公司的控造权。2。排除显名股东的财富权。如许做的目标是避免显名股东行使其名下股权的财富权,损害隐名股东的财富权益。当显名股东呈现不测灭亡、离婚等情况时,其代持的股权不是他的小我财富,因而也就不克不及做为遗产或配合财富停止朋分。
如许就确保了现实出资人的财富所有权。3。签定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责任并予以公证。因为显名股东在法令上被认为是标的公司的股东,若是其蓄意施行进犯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隐名股东往往难以完全及时有效地避免该行为。因而,更好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就对显名股东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情况明白约定违约责任。
约定严酷的违约责任,会对显名股东起到威慑感化,增加其违背股权代持协议、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成本,使其违约行为得失相当,从而削减其施行损害隐名股东利益的行为的可能性。(三)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向公司主张权益的风险的防备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隐名股东虽然享有投资权益,但是投资权益其实不等同于股东权益,投资权益只能向名义股东(代持人)主张,而不克不及间接向公司主张,存在必然的局限性。
为防备此类风险的产生,隐名股东应当将股权代持协议向公司和其他股东予以披露,并争取要求其他股东(须过对折)提早出具同意显名股东向隐名股东“让渡”股权的声明,并放弃优先购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