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代持的次要规定:
(一)司法解释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涉及股权代持的有关条目如下: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实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现实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报酬名义股东,现实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作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现实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作争议,现实出资人以其现实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撑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注销机关注销为由承认现实出资人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撑持。
现实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对折以上同意,恳求公司变动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打点公司注销机关注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撑持。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注销于其名下的股权让渡、量押或者以其他体例处分,现实出资人以其关于股权享有现实权力为由,恳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能够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置。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形成现实出资人丧失,现实出资人恳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撑持。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注销于公司注销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恳求其对公司债务不克不及了债的部门在未出本钱息范畴内承担弥补补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现实出资报酬由停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撑持。
名义股东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补偿责任后,向现实出资人逃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撑持。
(二)相关法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度利益;
(二)歹意通同,损害国度、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不法目标;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背法令、行政律例的强迫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让渡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逃回;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契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获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好心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让渡;
(三)让渡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令规定应当注销的已经注销,不需要注销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恳求补偿丧失。
当事人好心获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