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行政公益诉讼操作角度出发,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公益”:
第一,它必须是多数人,并且一般应以过半数这种可操作的准则作为多数人的确定准则。当然,确定是否过半数还有一个地域领域的问题。虽然在很多情状下以行政区划和地域基础作为准则是可行的,但我们必须考虑到现实中与其他不以地域为基础的利益情状――如道路建设、交通设施等,在此种情状下,公共领域的界定就需要扩展至“利益效果所及之领域”。
第二,主体必须是不确定的,即具有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接近,都可以享受,而不是封闭的或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并且利益主体的增加不会减少原得益人的利益。
第三,这种利益可以具体化地确定利益享有者,但享有这种利益的人不是特定的。或者以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中所占份额较小,或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为初衷,但其结果往往涉及多数人的利益。
公共利益往往被立法者概括于法律规范中,而散见于各法律规定中抽象的公共利益在个案中具体实现正是公益诉讼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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