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标的目的对方给付定金做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做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官僚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越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做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回绝订立主合同的,无官僚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回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能够根据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能够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
对解除主合同后责任的处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包管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量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撑持。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越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越的部门,人民法院不予撑持。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不成抗力、不测事务以致主合同不克不及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以致主合同不克不及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惩罚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依法向第三人逃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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