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原则 第三条【立法原则】立法应当遵照宪法的根本原则,以经济建立为中心,对峙社会主义道路、对峙人民民主专政、对峙中国共产党的指导、对峙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惟邓小平理论,对峙变革开放。 第四条【法造原则】立法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法式,从国度整体利益动身,维护社会主义法造的同一和威严。
第五条【民主原则】立法应当表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路子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现实与科学原则】立法应当从现实动身,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力与义务、国度机关的权利与责任。 立?法?权?限 第七条【法令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度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造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度机构的和其他的根本法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造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造定的法令以外的其他法令;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造定的法令停止部门弥补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令的根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造定法令的事项】下列事项只能造定法令: (一)国度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查察院的产生、组织和权柄; (三)民族区域自治轨制、出格行政区轨制、下层群寡自治轨制; (四)立功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力的褫夺、限造人身自在的强迫办法和惩罚; (六)对非国有财富的征收; (七)民事根本轨制; (八)根本经济轨制以及财务、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根本轨制; (九)诉讼和仲裁轨制; (十)必需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造定法令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受权】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造定法令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做出决定,受权国务院能够按照现实需要,对此中的部门事项先造定行政律例,但是有关立功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力的褫夺和限造人身自在的强迫办法和惩罚、司法轨制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受权内容】受权决定应当明白受权的目标、范畴。 被受权机关应当严酷根据受权目标和范畴行使该项权利。 被受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利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受权末行】受权立法事项,颠末理论查验,造定法令的前提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造定法令。
法令造定后,响应立法事项的受权末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