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体检检查乙肝怎么办?合法吗?不是国家规定吗?健康证明检查乙肝抗原
单位体检检查乙肝怎么办?合法吗?/不是国家规定。
不合法。
近几年来,国家对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包括幼儿园、托儿所,下同)进行了入学。、就业权利问题高度重视。《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传染病病原体携带者为由拒绝聘用人员;受教育者在入学、入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体携带者。
2010年,教育部卫生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明确指出取消乙肝检测项目,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乙肝项目检测,禁止医疗卫生机构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个人隐私。违者将受到惩罚。
扩展资料
《关于进一步规范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学和就业权利的通知》
第一条乙肝检测项目在就业体检中进一步明确取消入学和就业
医学研究表明,乙肝病毒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传播,日常工作、学习或生活接触不会导致乙肝病毒传播。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要求乙肝项目检测(即乙肝病毒感染标志物检测,包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乙肝病毒表面抗体、乙肝病毒E抗原、乙肝病毒E抗体、乙肝病毒核心抗体、乙肝病毒脱氧核糖核苷酸检测等。,俗称“乙肝五项”和HBV-DNA检测。
乙肝项目检测报告不得要求提供,也不得询问是否为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入学和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因特殊职业需要在入学和就业体检中检测乙肝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卫生部提交研究报告和书面申请,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关检测。
经批准的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不得从事的职业,由卫生部向社会公布。军队、武警、公安特警的体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肝功能需要评估的,应当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简称转氨酶)项目。任何体检组织者不得强制对转氨酶正常的受试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
第二条进一步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入学和就业权利,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应当认真落实《就业促进法》、《教育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有效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公平入学和就业权利。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学生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拒绝招收或者要求退学。
除卫生部批准并公布的特殊职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由拒绝招聘(聘用)或辞退或辞退。乙肝项目的体检报告应密封,由受试者自行阅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阅读他人的体检报告。
第三条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加强执法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应当按照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招生和就业体检、《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用)》、实施招生和体检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应当及时清理现行有关政策。本部门发布的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文件,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不予执行;
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职责向人民政府提出废止或者修改的建议。
教育部门应当进一步规范招生体检表的内容,按照修订后的招生体检相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教育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教育机构严格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及时制止和纠正乙肝检测违规行为;
教育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型肝炎项目测试的,应当及时停止、纠正,给予通知批评,并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招聘、招聘体检和技术学院招生体检的监督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和技术学院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受试者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应当及时停止、纠正,并按照《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条例》处以罚款;技术学院违反本通知规定,要求学生进行乙肝项目检测的,应当及时停止、纠正、批评,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体检的监督管理,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停止乙肝项目的入学和就业体检,保护受试者的隐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乙肝项目检测或者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个人隐私的医疗卫生机构,并给予通知批评;
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禁止开展体检服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泄露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隐私的医务人员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活动或者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应当设立、公布投诉、报告电话号码,认真接受投诉、报告;督促党政机关领导乙肝项目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通知的实施作出专项部署,明确监督检查对象,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责任人,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下级部门履行本通知规定职责的监督。
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下级部门,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发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履行职责,有玩忽职守、玩忽职守的,应当在职权范围内及时纠正,并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记过、记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履行本通知规定的职责的检查,配合监察机关依法查处玩忽职守和玩忽职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