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生育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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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生育法律规定

2021年生育法律规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修正的决定 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次修正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实施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

第二条 我们国家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全国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适度生育,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强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 在实施计划生育工作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在全国范围内,国务院领导人口和计划生育。

在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和计划生育相关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相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如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对于在人口和计划生育方面取得显著成就的组织和个人,国家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制定和实施人口发展规划

第九条 国务院制定了人口发展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 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规定调控人口,提高人口素质,促进适度生育,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护理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十二条 村委、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卫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公共媒体有义务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宣传。

在学生中,学校应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性健康教育,以适当的方式满足受教育者的特点。

第十四条 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逐步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资金投入的整体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所需的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扶持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提供捐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除、挪用人口和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六条 在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域,国家鼓励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权,也有依法实施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施计划生育方面都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妇可以生三个孩子。

符合法律法规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子女。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少数民族还应实行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根据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再生子女的规定不一致。

第十九条 国家创造条件,确保公民选择安全、有效、合适的避孕措施。避孕手术的实施应确保受害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妇自行选择计划生育避孕措施,防止和减少不愿意怀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妇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前款规定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或由社会保险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对生育妇女和不育妇女进行歧视和虐待。

禁止对女孩进行歧视、虐待和遗弃。

第四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妇,可获得延长生育假期的奖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在有条件的地方,国家支持设立父母育儿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在怀孕、分娩和哺乳期间,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获得帮助和补偿。国家保护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受生育影响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公民应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儿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国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建立托儿所,支持幼儿园、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儿服务。

托儿所的设立和服务应符合托儿所服务的相关标准和规范。托儿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适合常住人口规模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应配备母婴设施,为婴幼儿护理、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家庭婴幼儿护理的支持和指导,提高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提供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一条 国家提倡一对夫妇在生孩子期间,自愿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国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

根据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取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在获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的夫妻奖励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在国家倡导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的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的奖励和帮助的,应当继续享受相关的奖励和帮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和养老服务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第三十二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荣誉证》的夫妻,如果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将按规定获得帮助。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全方位的帮扶保障制度,如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农村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和培训的支持和优惠;优先考虑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如扶贫贷款、工作救济、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章规定的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五条 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的健康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生殖健康水平。

第三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育龄人群进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教育,为育龄妇女提供围孕、孕产期的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不孕不育的诊疗。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指导实施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当的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研究、应用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超声波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禁止选择非医学需要的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进行计划生育手术;

(二)利用超声波技术和其它技术手段对他人进行非医学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一条 托儿所违反托儿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儿服务,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如果托儿所虐待婴幼儿,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护理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如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反规定或者延误抢救诊疗,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索取、收受贿赂;

(四)截留、克扣、挪用、腐败计划生育经费;

(五)虚报、隐瞒、伪造、篡改或拒绝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并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侵犯其在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七条 法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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