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情更原则的适用前提有以下几项:
(一)须有情事情更的事实。
所谓情事,泛指做为合同成立根底或情况的客不雅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那里的变动,是指上述客不雅情况发作了异常变更,例如战争引起严峻的通货膨胀。详细判断能否构成情事情更,应以能否招致合同根底丧失、能否以致合同目标落空、能否形成对价关系障碍做为判断尺度。
(二)情事情更须发作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
之所以要求情事情更须发作在合同成立以后,是因为若情事情更在合同订立时即已发作,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作的事实,合同的成立是以已经变动的事实为根底的,不允许过后调整,只能令明知之当事人自担风险。
之所以适用情事情更原则要求情事情更发作在履行完毕前,是因为合同因履行完毕而覆灭,其后发作情事情更与合同无关。
(三)须情事情更的发作不成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成抗力及其他不测变乱引起。
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情更原则。
(四)须情事情更是当事人所不成预见的。
若是当事人在缔约时可以预见情事情更,则表白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情更原则。
(五)须情事情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允。
该显失公允应依理性人的观点加以判断,包罗履行出格困难、债权人受领严峻不敷、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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