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与工伤保险,由用人单元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度按照差别行业的工感冒险水平确定行业的不同费率,并按照利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作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层次。
行业不同费率和行业内费率层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分造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用人单元利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作率和所属行业费率层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元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元应当根据本单元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做原因遭到变乱危险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中,经劳动才能判定丧失劳动才能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才能判定应当简捷、便利。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招致本人在工做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成心立功;
(二)醒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他杀;
(四)法令、行政律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作的下列费用,根据国度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付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贴费;
(三)到统筹地域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拆设置装备摆设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克不及自理的,经劳动才能判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贴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末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贴金;
(八)因工灭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贴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灭亡补贴金;
(九)劳动才能判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作的下列费用,根据国度规定由用人单元付出: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末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贴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契合领取根本养老金前提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待遇。
根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元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作工伤变乱的,由用人单元付出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元不付出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付出。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付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元了偿。
用人单元不了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按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逃偿。
第四十二条 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形成工伤,第三人不付出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付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付出后,有权向第三人逃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前提的;
(二)拒不承受劳动才能判定的;
(三)回绝治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