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内退休职工刘某,在回山东投亲期间,因为患有腰椎管狭小及腰间盘凸起病症,动作未便,便入住本地一病院手术治疗,住院25天,共花医药费1。2万余元。该病院建议去北京积水潭病院住院治疗,住院52天,共花医药费9。1万余元。刘某要求其所在单元赐与报销药费10万余元,遭到回绝,刘某状告其单元,要求报销医药费。
其单元认为,有明文规定,职工患病,由厂卫生所负责治疗,严峻疾病可转到市内大病院。刘某未与单元打号召,私行去外埠就医,不克不及报销医药费。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对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均做出了明白规定,城镇所有的用人单元及职工都要参与职工医疗保险。
被告因为运营不景气,没有及时给职工打点医疗保险,就应承担责任(即医疗保险机构赐与报销医药费的责任)。根据《国务院关于成立城镇职工根本医疗保险轨制的决定》的规定,判被告赐与原告刘某报销药费8万余元。宣判后,被告不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及时为被上诉人刘某打点根本医疗保险,形成刘某不克不及享受根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费用补贴待遇,应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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