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闲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与赋闲保险,由用人单元和职工根据国度规定配合缴纳赋闲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赋闲人员契合下列前提的,从赋闲保险基金中领取赋闲保险金:
(一)赋闲前用人单元和本人已经缴纳赋闲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停止赋闲注销,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赋闲人员赋闲前用人单元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敷五年的,领取赋闲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敷十年的,领取赋闲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赋闲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从头就业后,再次赋闲的,缴费时间从头计算,领取赋闲保险金的期限与上次赋闲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赋闲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越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赋闲保险金的尺度,由省、自治区、曲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尺度。
第四十八条 赋闲人员在领取赋闲保险金期间,参与职工根本医疗保险,享受根本医疗保险待遇。
赋闲人员应当缴纳的根本医疗保险费从赋闲保险基金中付出,小我不缴纳根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赋闲人员在领取赋闲保险金期间灭亡的,参照本地对在职职工灭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贴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赋闲保险基金中付出。
小我灭亡同时契合领取根本养老保险丧葬补贴金、工伤保险丧葬补贴金和赋闲保险丧葬补贴金前提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此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元应当及时为赋闲人员出具末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赋闲人员的名单自末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赋闲人员应当持本单元为其出具的末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办事机构打点赋闲注销。
赋闲人员凭赋闲注销证明和小我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打点领取赋闲保险金的手续。赋闲保险金领取期限自打点赋闲注销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赋闲人员在领取赋闲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行领取赋闲保险金,并同时停行享受其他赋闲保险待遇:
(一)从头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根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合理理由,拒不承受本地人民政府指定部分或者机构介绍的恰当工做或者供给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域就业的,其赋闲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