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办理暂行法子 第一条 为标准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办理工做,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造定本法子。 第二条 本法子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根本养老保险费、赋闲保险费和根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法子施行。
第三条 缴费单元停止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法子。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理法子另行造定。 第四条 缴费单元应当到打点社会保险注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打点缴费申报。 第五条 缴费单元应当在每月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打点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缴费单元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打点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能够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现实申报日期。 第六条 缴费单元因不成抗力因素,不克不及定期打点社会保险费申报的,能够延期打点。但应当在不成抗力情形消弭后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陈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赐与核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元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停止立即审核。对缴费单元申报材料齐备、缴费基数和费率契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对不契合规定的申报表提出审核定见,退缴费单元批改后再次审核;对不克不及立即审核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缴费单元申报表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最长不超越2日内审核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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