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报的第1个问题是对的;第2个问题,企业为职工承担的个税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即本案的营业外收入不得税前扣除也是对的。
记进消费成本的3000元,在企业年度所得税税前扣除时,别的根据税前所列收的工资总额掌握。
3000元是高是低不重要,关键是年度工资总额,根据税法原则扣除。
附和税务报的计算。
统一云飞扬,假设楼上的理解,太呆板了。
我认为楼主说的管帐上处置没什么问题,企业承担的职工小我所得税不成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为小我所得税原来就是由小我承担的,假设合同约定由企业承担,那只是企业和职工的关系,职工获得的现实收进是=到手的工资+企业承担的小我所得税,此中“企业承担的小我所得税”那部门是暗的,不是明着给职工,也就是我们说的灰色收进一种。类似如许的情状还有良多,好比说如今的租赁业、小我买卖房屋,良多在合同中约定由买房人和承租人承担税款,但税律例定是卖房者或出租者交税,税务人员找的仍然是是卖房者或出租者,而不往理合同的约定。
假设说税务人员的理解呆板,那没办法,做为是执法者,施行的是税收律例,与其说税务人员理解呆板,那不如说是法令呆板。
假设要制止如许的问题,那就把不含税的工做换成含税的计算。
第一个问题的处置是准确的。
我们能够把小我所得税理解为象营业税一样,是包罗在应税收进中的“价内税”,而不是象增值税那样的“价外税”。
职工的税后净收进=税前收进(包罗应纳税所得额、税前扣除费用和免税部门)-应纳税额。而应纳税额是根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出来的,而不是根据税后净收进来计算的。
因而,假设职工税后净收进必然时,在计算其应纳小我所得税时,应该反算复原出其应纳税所得额,然后再根据响应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因而,第一个问题的处置是准确的。
但把缴纳的小我所得税计进“营业外收入”是有问题的。
上面已经谈到,小我所得税相当于“价内税”,企业付出职工的工资中包罗了该部门税款。
而,至于是按税后收进,仍是按税前税收来和职工约定工资,只是一种工资约定的形式差别。其更大区别在于,最末由谁来承担纳税政策变更风险;也有的是为了制止因政策理解差别而发作争议(其实大可没必要)。
例如说,假设在2006年前约定工资为税后3000元,但因为06年后进步了费用抵扣原则,那么因约定的是税后工资,则该部门因为费用抵扣原则的进步而削减的纳税额,就成为了企业的收益,而与职工无关。
反之亦然。
既然企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含有职工应交纳的小我所得税,那么无论以什么体例约定工资,该部门税款均应视为企业人工成本工资收入。假设根据标题问题的论述,所有的个税也应该列为“营业外”,因为那部门税款也是从企业财政付出出往的。
而至于和企业所得税的关系,也是不受影响的。
因为企业能够税前所列收的工资总额,是由计税工资或工效挂钩工资总额来掌握的。不会因而呈现企业少纳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