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帐法 (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帐法〉的决定》批改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标准管帐行为,包管管帐材料实在、完全,加强经济治理和财政治理,进步经济效益,庇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次序,造定本法。
第二条 国度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元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元)必需按照本法打点管帐事务。 第三条 各单元必需依法设置管帐帐簿,并包管其实在、完全。 第四条 单元负责人对本单元的管帐工做和管帐材料的实在性、完全性负责。 第五条 管帐机构、管帐人员按照本律例定停止管帐核算,实行管帐监视。
任何单元或者小我不得以任何体例授意、指使、强令管帐机构、管帐人员伪造、变造管帐凭证、管帐帐簿和其他管帐材料,供给虚假财政管帐陈述。 任何单元或者小我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抗违背本律例定行为的管帐人员实行冲击抨击。 第六条 对认实施行本法,毋忝厥职,对峙原则,做出显著功效的管帐人员,赐与精神的或者物量的奖励。
第七条 国务院财务部分主管全国的管帐工做。 县级以上处所各级人民政府财务部分治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管帐工做。 第八条 国度实行同一的管帐轨制。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由国务院财务部分根据本法造定并公布。 国务院有关部分能够按照本法和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造定对管帐核算和管帐监视有特殊要求的行业施行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详细办法或者填补规定,报国务院财务部分审核批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能够按照本法和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造定戎行施行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详细办法,报国务院财务部分存案。 第二章 管帐核算 第九条 各单元必需根据现实发作的经济营业事项停止管帐核算,填造管帐凭证,注销管帐帐簿,体例财政管帐陈述。
任何单元不得以虚假的经济营业事项或者材料停止管帐核算。 第十条 下列经济营业事项,应当打点管帐手续,停止管帐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利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作和结算; (四)本钱、基金的增减; (五)收进、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政功效的计算和处置; (七)需要打点管帐手续、停止管帐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帐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行。 第十二条 管帐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营业出入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元,能够选定此中一种货币做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政管帐陈述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十三条 管帐凭证、管帐帐簿、财政管帐陈述和其他管帐材料,必需契合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
利用电子计算机停止管帐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管帐凭证、管帐帐簿、财政管帐陈述和其他管帐材料,也必需契合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 任何单元和小我不得伪造、变造管帐凭证、管帐帐簿及其他管帐材料,不得供给虚假的财政管帐陈述。 第十四条 管帐凭证包罗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打点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营业事项,必需填造或者获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管帐机构。 管帐机构、管帐人员必需根据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对原始凭证停止审核,对不实在、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承受,并向单元负责人陈述;对记载不准确、不完全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根据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更正、填补。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元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元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元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帐凭证应当根据颠末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材料体例。 第十五条 管帐帐簿注销,必需以颠末审核的管帐凭证为根据,并契合有关法令、行政律例和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
管帐帐簿包罗总帐、明细帐、日志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管帐帐簿应当根据持续编号的页码挨次注销。管帐帐簿笔录发作错误或者隔页、缺号、跳行的,应当根据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规定的办法更正,并由管帐人员和管帐机构负责人(管帐主管人员)在更正处盖印。 利用电子计算机停止管帐核算的,其管帐帐簿的注销、更正,应当契合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
第十六条 各单元发作的各项经济营业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管帐帐簿上同一注销、核算,不得违背本法和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私设管帐帐簿注销、核算。 第十七条 各单元应当按期将管帐帐簿笔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材料彼此查对,包管管帐帐簿笔录与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相符、管帐帐簿笔录与管帐凭证的有关内容相符、管帐帐簿之间相对应的笔录相符、管帐帐簿笔录与管帐报表的有关内容相符。
第十八条 各单元摘用的管帐处置办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动;确有需要变动的,应当根据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变动,并将变动的原因、情状及影响在财政管帐陈述中阐明。 第十九条 单元供给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根据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在财政管帐陈述中予以阐明。
第二十条 财政管帐陈述应当根据颠末审核的管帐帐簿笔录和有关材料体例,并契合本法和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关于财政管帐陈述的体例要求、供给对象和供给期限的规定;其他法令、行政律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管帐陈述由管帐报表、管帐报表附注和财政情状阐明书构成。
向差别的管帐材料利用者供给的财政管帐陈述,其体例根据应当一致。有关法令、行政律例规定管帐报表、管帐报表附注和财政情状阐明书须经注册管帐师审计的,注册管帐师及其所在的管帐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陈述应当伴同财政管帐陈述一并供给。 第二十一条 财政管帐陈述应当由单元负责人和主管管帐工做的负责人、管帐机构负责人(管帐主管人员)签名并盖印;设置总管帐师的单元,还须由总管帐师签名并盖印。
单元负责人应当包管财政管帐陈述实在、完全。 第二十二条 管帐笔录的文字应当利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处所,管帐笔录能够同时利用本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的管帐笔录能够同时利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各单元对管帐凭证、管帐帐簿、财政管帐陈述和其他管帐材料应当成立档案,妥帖保管。管帐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务部分会同有关部分造定。 第三章 公司、企业管帐核算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企业停止管帐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企业必需根据现实发作的经济营业事项,根据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确认、计量和笔录资产、欠债、所有者权益、收进、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企业停止管帐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动资产、欠债、所有者权益确实认原则或者计量办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欠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进,推延或者提早确认收进; (三)随意改动费用、成本确实认原则或者计量办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办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背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帐监视 第二十七条 各单元应当成立、健全本单元内部管帐监视轨制。单元内部管帐监视轨制应当契合下列要求: (一)记帐人员与经济营业事项和管帐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白,并彼此别离、彼此造约; (二)严重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营业事项的决策和施行的彼此监视、彼此造约法式应当明白; (三)财富清查的范畴、期限和组织法式应当明白; (四)对管帐材料按期停止内部审计的办法和法式应当明白。
第二十八条 单元负责人应当包管管帐机构、管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管帐机构、管帐人员违法打点管帐事项。 管帐机构、管帐人员对违背本法和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规定的管帐事项,有权回绝打点或者根据权柄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管帐机构、管帐人员发现管帐帐簿笔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材料不相符的,根据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置的,应当及时处置;无权处置的,应当立即向单元负责人陈述,恳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置。
第三十条 任何单元和小我对违背本法和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分有权处置的,应当依法根据职责分工及时处置;无权处置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置的部分处置。收到检举的部分、负责处置的部分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素材转给被检举单元和被检举人小我。
第三十一条 有关法令、行政律例规定,须经注册管帐师停止审计的单元,应当向受拜托的管帐师事务所照实供给管帐凭证、管帐帐簿、财政管帐陈述和其他管帐材料以及有关情状。 任何单元或者小我不得以任何体例要求或者示意注册管帐师及其所在的管帐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妥的审计陈述。
财务部分有权对管帐师事务所出具审计陈述的法式和内容停止监视。 第三十二条 财务部分对各单元的下列情状施行监视: (一)能否依法设置管帐帐簿; (二)管帐凭证、管帐帐簿、财政管帐陈述和其他管帐材料能否实在、完全; (三)管帐核算能否契合本法和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的规定; (四)处置管帐工做的人员能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施行监视,发现严重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务部分及其派出机构能够向与被监视单元有经济营业往来的单元和被监视单元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状,有关单元和金融机构应当赐与撑持。 第三十三条 财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分应当按照有关法令、行政律例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元的管帐材料施行监视查抄。
前款所列监视查抄部分对有关单元的管帐材料依法施行监视查抄后,应当出具查抄结论。有关监视查抄部分已经做出的查抄结论可以称心其他监视查抄部分履行本部分职责需要的,其他监视查抄部分应当加以操纵,制止反复查帐。 第三十四条 依法对有关单元的管帐材料施行监视查抄的部分及其工做人员对在监视查抄中知悉的国度奥秘和贸易奥秘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 各单元必需按照有关法令、行政律例的规定,承受有关监视查抄部分依法施行的监视查抄,照实供给管帐凭证、管帐帐簿、财政管帐陈述和其他管帐材料以及有关情状,不得回绝、隐匿、谎报。 第五章 管帐机构和管帐人员 第三十六条 各单元应当根据管帐营业的需要,设置管帐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管帐人员并指定管帐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前提的,应当拜托经批准设立处置管帐代办署理记帐营业的中介机构代办署理记帐。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需设置总管帐师。总管帐师的任职资格、任免法式、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七条 管帐机构内部应当成立稽核轨制。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管帐档案保管和收进、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标注销工做。
第三十八条 处置管帐工做的人员,必需获得管帐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元管帐机构负责人(管帐主管人员)的,除获得管帐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管帐师以上专业手艺职务资格或者处置管帐工做三年以上履历。 管帐人员从业资格治理办法由国务院财务部分规定。
第三十九条 管帐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进步营业程度。对管帐人员的教导和培训工做应当加强。 第四十条 因有供给虚假财政管帐陈述,做假帐,隐匿或者有意销毁管帐凭证、管帐帐簿、财政管帐陈述,贪污,调用公款,职务侵吞等与管帐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查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获得或者从头获得管帐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撤消管帐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撤消管帐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头获得管帐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管帐人员调开工做或者去职,必需与接收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管帐人员打点交接手续,由管帐机构负责人(管帐主管人员)监交;管帐机构负责人(管帐主管人员)打点交接手续,由单元负责人监交,需要时主管单元能够派人会同监交。
第六章 法令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背本律例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分责令期限纠正,能够对单元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能够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度工做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元或者有关单元依法赐与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管帐帐簿的; (二)私设管帐帐簿的; (三)未根据规定填造、获得原始凭证或者填造、获得的原始凭证不契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管帐凭证为根据注销管帐帐簿或者注销管帐帐簿不契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动管帐处置办法的; (六)向差别的管帐材料利用者供给的财政管帐陈述体例根据纷歧致的; (七)未根据规定利用管帐笔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根据规定保管管帐材料,以致管帐材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根据规定成立并施行单元内部管帐监视轨制或者回绝依法施行的监视或者不照实供给有关管帐材料及有关情状的; (十)任用管帐人员不契合本律例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管帐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分撤消管帐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令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惩罚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令的规定打点。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管帐凭证、管帐帐簿,体例虚假财政管帐陈述,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立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分予以传递,能够对单元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能够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度工做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元或者有关单元依法赐与罢免曲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此中的管帐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分撤消管帐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有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留的管帐凭证、管帐帐簿、财政管帐陈述,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立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分予以传递,能够对单元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员,能够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度工做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元或者有关单元依法赐与罢免曲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此中的管帐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务部分撤消管帐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管帐机构、管帐人员及其别人员伪造、变造管帐凭证、管帐帐簿,体例虚假财政管帐陈述或者隐匿、有意销毁依法应当保留的管帐凭证、管帐帐簿、财政管帐陈述,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立功的,能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度工做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元或者有关单元依法赐与降级、罢免、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元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抗违背本律例定行为的管帐人员以降级、罢免、调离工做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体例实行冲击抨击,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立功的,由其所在单元或者有关单元依法赐与行政处分。对受冲击抨击的管帐人员,应当恢复其名望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务部分及有关行政部分的工做人员在施行监视治理中滥用权柄、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度奥秘、贸易奥秘,构成立功的,依法追查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立功的,依法赐与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背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素材转给被检举单元和被检举人小我的,由所在单元或者有关单元依法赐与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背本律例定,同时违背其他法令规定的,由有关部分在各自权柄范畴内依法停止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元负责人,是指单元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令、行政律例规定代表单元行使权柄的次要负责人。 国度同一的管帐轨制,是指国务院财务部分根据本法造定的关于管帐核算、管帐监视、管帐机构和管帐人员以及管帐工做治理的轨制。
第五十一条 个别工商户管帐治理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财务部分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