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制止重婚。制止有配头者与别人同居。
第十二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富,由当事人协议处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赐顾帮衬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招致的婚姻无效的财富处置,不得损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富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和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头者与别人同居的;
(二)施行家庭暴力或凌虐、放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陋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豪情反面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招致夫妻豪情分裂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招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恳求损害补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头者与别人同居的;
二、《婚姻法司法阐明(一)》中同居的法令规定有哪些?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头者与别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头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继续、不变地配合栖身。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富,按配合共有处置。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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