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关于名望损害,我国有原则性的法令规定。所谓名望损害,是被告公开某个针对原告的信息,损害了原告的名望,降低了原告在其社区的声誉,或者招致原告被回避的为难境地。在本案中,两边争论的焦点也许会落在“被告取缔原告参赛资格”的行为能否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对被告而言,其有力的抗辩理由在于他的行为现实上是一种显示本相的行为,“本相”是残暴的,但它能够使“损害名望的行为”合法化。
并且,在本案中,参与选美的人在参选的活动中具有“公家人物”的性量,在名望损害的诉讼中,公家人物的名望遭到较低水平的庇护。因而,原告很难在名望损害的诉讼中取胜。
第二,关于精神损害,我国也有先例可资遵照。在我国,精神损害具有“寄生”的性量,本案就是基于名望损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补偿要求。
在国外,精神损害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式。参照美法律王法公法,精神损害的要件有三:被告精神损害是粗暴的和极端的;原告所遭到的精神损害成果是严峻的,并且一般还要求有心理上的表象;原告遭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假设参照那个原则,那么两边争论的焦点会落在被告的行为能否粗暴和极端?以及原告遭到的损害能否严峻?我小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敷以在法令上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因为在一个现代的社会里,一小我必需有足够的勇气和优良的心理面临来自社会的种种责备和责备。
第三,关于“人造美女”的鄙视,我国尚无可供遵照的法令规则。法令上的鄙视问题,次要涉及法令平等庇护的问题,那既是一个民法的问题,又是一个宪法的问题。在本案件中,两边争论的焦点也许会落在:在选美活动中,“人造美女”能否应该得到天然美女平等的看待?整容到什么水平使“人造”区别于“天然”?本案中,原告的立场是勇敢和恒一的:被告没有事先提出人造美女的资格限造,被告不承认本身是人造美女,在此前提下,被告不让原告参赛就是一种鄙视的行为。
而被告在本案件中的摆布扭捏,使被告处于倒霉的地位,先是取缔原告的参赛资格,此中所蕴涵的推论是人造美女不是美女;后是让原告陆续参与角逐,此中所蕴涵的推论是人造美女是美女。被告前后矛盾的理由不祥,也许是为了选美活动将来的贸易利益,也许是考虑到现在美女无法辨认出天然与人造的区别,也许是看到美女落泪而怜香惜玉,不治理由若何,都不会影响其行为的法令性量。
前一种情状下,被告完全有理由说,人造美女不是美女,不是美女就不克不及够得到天然美女的平等看待;在后一种情状下,人造美女仍是美女,因而,因先前取缔原告参赛资格的行为,被告现实上施行了一种鄙视的行为,被告要为本身的鄙视行为承担法令上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