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更高院司法阐明的相关规定,施行末结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申请施行人撤销申请;
二、据以施行的法令文书被撤销;
三、做为被施行人的公民灭亡,无遗产可供施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逃索米饭钱、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力人灭亡;
五、做为被施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了偿告贷,无收进来源,又丧失劳动才能;
六、在施行中,被施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末结施行的其他情形。
拘留、提取被申请施行人的收进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施行人未按施行通知履行法令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拘留、提取被施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门的收进。但应当保留施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拘留、提取收进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施行通知书,被施行人所在单元、银行、信誉协做社和其他有储蓄营业的单元必需打点。
”在施行理论中,拘留、提取被申请施行人的收进是人民法院经常利用的一种施行办法。拘留和提取是密切相联的两个施行办法,拘留是暂时性办法,是将被申请施行人的收进暂扣下,仍留在本来的单元,禁绝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制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如超越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进交付申请施行人。
施行末结,是指人民法院在施行过程中,因为呈现了某种特殊情状,使施行法式无法或无需陆续停止,从而完毕施行法式。其特征是(一)发作了特殊情状,施行法式没有需要和不成能陆续停止;(二)施行法式永久停行;(三)以后也不再恢复施行法式;(四)末结施行的权力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施行末结,是民事施行轨制的重要构成部门,它的产生和开展适应了中国目前司法理论的需要。理论中,不是所有的生效法令文书所确定的权力都能得以实现,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施行完毕,那并不是法令或司法的缺陷,而是一般的风险。为了更好地完成民事施行工做的目标,我们有需要对那些不克不及陆续停止或没有需要陆续施行的案件,裁定末结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