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电子认证办事机构在《电子认证办事答应证》的 有效期内拟末行电子认证办事的,应当在末行办事六十日前向工业 和信息化部陈述,并打点《电子认证办事答应证》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电子认证办事机构拟暂停或者末行电子认证办事 的,应当在暂停或者末行电子认证办事九十日前,就营业承接及其 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办事机构拟暂停或者末行电子认证办事的,应当在暂 停或者末行电子认证办事六十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陈述,并与其 他电子认证办事机构就营业承接停止协商,做出妥帖安放。第二十五条电子认证办事机构拟暂停或者末行电子认证服 务,未能就营业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办事机构达成协议的,应 当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安放其他电子认证办事机构承接其营业。
第二十六条电子认证办事机构被依法撤消电子认证办事答应的,其营业承接事项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处置。第二十七条电子认证办事机构有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安放 承接其他机构开展的电子认证办事营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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