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岁女孩食香蕉噎死,父母状告赠蕉者索赔73万!法官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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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案:白叟好意将几根香蕉送给女孩食,那个女孩又分给了别的一位女孩,成果该女孩食香蕉时失慎将香蕉吸进气管招致窒息灭亡,老太和分香蕉的女孩要不要补偿?佛山中院认为不赔,因为从民法的根本价值立场动身,民法应是鼓舞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假设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平安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造人之行为自在,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标不符。女孩的不测灭亡当然令人惋惜,但分享行为不是过错。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一末字第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甲,男,壮族,1988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两上诉人配合的拜托代办署理人墨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配合的拜托代办署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练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一,男,壮族,1965年9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

  拜托代办署理人林钻友,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1954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拜托代办署理人林某,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蒋某、曾甲因与被上诉人覃一、原审被告苏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停止审理,现已审理末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覃一和死者曾某的爷爷曾乙均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塱心石龙村租地种菜并栖身在菜地工棚。2015年1月15日上午,苏某到菜地捡菜时,将几个芭蕉(本地人俗称大蕉)给了覃一的孙子覃某。覃一夫妇看到覃某在食芭蕉,询问苏某并确认芭蕉是苏某给的,覃一夫妇并没有提出异议,其后苏某分开。上午11时许,曾某来到覃一的菜地找覃某一路玩耍,两人每人食了一根芭蕉。下战书大约14时,覃某和曾某在菜地边的巷子上玩耍,在菜地里拆菜的覃一突然听到覃某大喊,覃一夫妇跑到覃某和曾某身边,发现曾某倒地压住覃某的脚,不醒人事,两手发抖,面色发青,口吐白沫,地上掉落一根没有食完的芭蕉。覃一唤喊在四周菜地干活的曾乙。曾乙夫妇跑到曾某身边,发现其倒地不醒,在晓得是食了芭蕉后,认为是中毒,遂拨打了110及120报警。后曾乙和覃一以及另一名老乡送曾某到塱心卫生站停止救治。卫生站接诊医生及随后赶到的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病院医护人员对曾某停止夺救,期间从曾某喉咙挖出一块曲径约5公分外表带血的芭蕉,后于15时20分公布曾某灭亡,灭亡原因是异物吸进窒息。

  蒋某、曾甲是曾某的父母,曾某于2009年11月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出生,跟从父母和爷爷奶奶栖身在塱心石龙村菜棚,并就读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塱心幼儿园。蒋某、曾甲均在丹灶镇四周的工场工做,事发当天蒋某、曾甲往上班,曾某交由爷爷奶奶照看。

  蒋某、曾甲于2015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恳求:1.覃一、苏某配合向蒋某、曾甲补偿灭亡补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及精神损害安抚金50000元,合共737646.5元;2.覃一、苏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一)苏某的芭蕉没有毒,契合食用的平安要求。苏某只是将芭蕉分给了覃一的孙子覃某而且得到了覃一夫妇的附和,苏某没有将芭蕉交给曾某,事发时苏某亦不在现场。苏某不成能预见芭蕉最末会交到曾某手上,更不成能预见曾某在进食芭蕉时因噎窒息。苏某在事务傍边并没有过错,其将芭蕉交给覃某的行为与曾某窒息灭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芭蕉是苏某征得覃一夫妇的附和而交给覃某,其后芭蕉是由覃一管有。曾某前来与覃某玩耍时进食芭蕉,没有证据展现芭蕉是覃一、覃某交给曾某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状,覃某或覃一均并不是有意损害曾某。并且,曾某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通俗人的认知,曾某的年龄及就学履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单独进食的才能。固然覃一其时在场,但其对曾某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某单独进食芭蕉的行为未加把守,也是基于通俗人对事实的合理揣度及好心相信。别的,在发现曾某倒地不醒后,覃一及时通知曾某的家人并帮忙送曾某前去就医,覃一已施行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而,覃一没有主看有意或过失做出损害曾某的行为,覃一在事务中没有过错。(三)无论苏某将芭蕉分给覃某或者覃一、覃某将芭蕉分给曾某,那都是邻里伴侣之间好心的分享行为。那种分享食物的行为自己其实不会形成灭亡的成果。曾某是因为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灭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可惜的不测事务。覃一、苏某的行为与曾某灭亡那个严峻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合,但其实不存在法令上的因果关系。覃一、苏某没有逃求或听任损害成果的发作,均没有法令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妥。蒋某、曾甲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联系关系,而将不幸回咎于法令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妥的覃一、苏某,那不是法令逃求的公允正义。综上,蒋某、曾甲主张覃一、苏某对曾某的灭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补偿,欠缺法令根据,法院不予撑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蒋某、曾甲的诉讼恳求。本案适用简易法式了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12元(蒋某、曾甲已预交),由蒋某、曾甲承担。

  上诉人蒋某、曾甲不平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讯决认定覃一无须承担补偿责任不合理。覃一在2015年1月15日17时8分的笔录里清晰表白:曾某与覃某一路在覃一的菜地里玩耍,覃某将芭蕉给曾某,是经在场的覃一附和的,且看到两小孩食芭蕉,也看到曾某晕倒。覃一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可证明,致曾某灭亡的芭蕉由覃某间接给曾某,并不是覃一后来所说的由曾某私行取食。覃一做为覃某的暂时监护人,有权力和义务监视覃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公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才能人、限造民事行为才能人形成别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覃一因为忽略大意而没有预见儿童食用芭蕉的求助紧急性,而且对覃某给芭蕉曾某食用的行为没有加以反对和制止,覃一该行为与曾某灭亡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其做为覃某的暂时监护人负有不成推卸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的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无须承担补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苏某虽无间接将芭蕉给曾某,但招致曾某窒息灭亡的芭蕉确实是由苏某供给,苏某对此无异议。苏某供给的芭蕉是曾某窒息灭亡的间接原因,若苏某没有供给芭蕉,此悲剧便不会发作。因而,苏某对此事务负有连带补偿责任。三、曾某是因覃一给芭蕉食致死,三、四岁小孩食生果冻、芭蕉等块状物是一种求助紧急行为,那是根本常识,一审讯决却认为那是邻里分享食物的行为,没有分清那种行为的求助紧急性。本案中的食芭蕉与燃放爆仗同样是求助紧急行为,只不外食芭蕉行为外表看来是安然平静、平安的,但对小孩具有同样的求助紧急性。

  综上,上诉恳求:1.撤销原审讯决,改判覃一、苏某连带向蒋某、曾甲补偿73764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覃一、苏某承担。二审诉讼期间,蒋某、曾甲自愿撤回对苏某的上诉恳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上诉恳求变动为仅要求覃一补偿737646.5元。

  被上诉人覃一辩论称:一、一审讯决认定事实证据足够,适用法令准确无误,恳求二审法院庇护原判。法令的价值在于公允、公允。一审讯决说理深入,讲出了令人心服的理由。所有人都对曾某的灭亡很遗憾,但假设把不幸变乱回责于没有任何责任的旁人,那不是法令应有的公允、正义精神。试想一下,假设任何不问原因的不测发作都与旁人有关,那么那个社会将不会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愈加没有分享等美德。二、蒋某、曾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恳求。1.覃一在公安机关的查询拜访笔录里并没有陈说过芭蕉是覃某经覃一附和给曾某,因为覃一其时不断在田地里忙碌,无从重视两个小伴侣的细节行为。2.根据常理,五岁的小伴侣足能够进食芭蕉,而曾某不测身亡能否是因进食芭蕉招致也无从晓得,由此发作的不测变乱也应是监护人的责任,与别人无关。但蒋某、曾甲在事务发作后,不单单向法院告状要求覃一补偿缺失,以至屡次威胁覃一要对覃某倒霉,覃一为了家人的平安,舍弃丹灶耕田生计,不能不四处遁藏蒋某、曾甲。蒋某、曾甲应准确面临本起不幸变乱,不该迁怒于无辜旁人。

  原审被告苏某辩称:第一,芭蕉没有毒,契合食用的平安要求;第二,死者死因并不是食物中毒,而是窒息灭亡,那有病院证明可证明死者窒息灭亡并不是苏某招致,与苏某并没有因果关系;第三,芭蕉不是由苏某间接赐与死者,而是别人给死者的,并且不行死者一小我食了芭蕉,但其别人平稳无事,由此可见曾某的灭亡完满是不测。苏某与蒋某、曾甲之间其实不存在任何短长关系,苏某对曾某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及因果关系,恳求法院判令苏某无需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讯决认定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补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损害别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形成损害其实不一定承担补偿责任,必需看行为人能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覃一在本案中的行为能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罗有意和过失,有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别人为目标而施行加害行为,或者明知本身的行为会形成损害仍施行加害行为;行为人因忽略或者懒惰未尽合理重视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一无有意加害曾某的目标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一在明知曾某有不克不及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量的情状下,仍听任曾某独立进食芭蕉,故覃一不存在有意侵权行为。因而,揣度覃一的行为能否因忽略或者懒惰未尽合理重视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对此,本院认为,覃一关于曾某进食芭蕉窒息灭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

  起首,事发时,曾某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体味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罗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才能,比曾某年幼的覃一的孙子覃某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一关于曾某独立进食芭蕉的重视原则与其处置本身同样事务的原则一致;其次,关于并不是曾某暂时监护人的覃一,不克不及苛求其不断照看曾某,而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已经与覃某一路进食过芭蕉,其时并没有反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战书,才发现曾某进食芭蕉窒息,对尔后果无法预见,过后其也尽量帮忙救治曾某,不克不及据此认为覃一存在忽略或者懒惰。最初,从民法的根本价值立场动身,民法应是鼓舞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假设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平安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造人之行为自在,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标不符。

  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某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招致窒息灭亡,应属于不测事务,覃一不存在有意或过失损害曾某的行为,对曾某的灭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补偿责任。蒋某、曾甲上诉认为覃一应对曾某的灭亡承担补偿责任,欠缺法令根据,本院不予摘纳。原审讯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令准确,本院予以庇护。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庇护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23元,由上诉人蒋某、曾甲承担。

  本判决为末审讯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办署理审讯员  彭进海

  代办署理审讯员  姜欣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锐芬

  投稿:375330113@电话.com

  法令征询德律风:18092942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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