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即委辑、差遣,一般具有以下特征:(1)委任的有效性,即必
须是国度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元的委任,而非私家委任。(2)委任的合法性,即上述委任单元只能在其合法权限内停止委任,而非越权委任。(3)委任的从属性,即委任单元与被委任单元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受委任人承受委任单元的指导、治理、监视,而非民法上的平等拜托。
(4)委任内容的公事性,即委任人到非国_有单元代表委任的国有单元处置指导、监视、治理等活动,一般应具有并行使对国有资产的监视、治理权利。®在详细认定能否属于受委任处置公事的人员时,应从以下三方面停止掌握:
(1) 委任不问来源。不管被委任的人在受委任以前能否具有国度工做人员的身份,也不管行为人是委任单元或者承受委任单元的原有职工,仍是为了委任而暂时从社会上雇用的人员(如农人),只如果承受国度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元委任,代表国度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元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元、社会团体中行使治理权柄,都能够认定为国度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元委任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元、社会团体处置公事的人员。
(2) 委任的形式多种多样,既能够是事前、事中的提名、选举、指派、录用,也能够是过后的附和、批准、聘用、承认等,但单纯的过后存案行为不属于受委任处置公事的人员。
(3) 受委任后必需代表国有单元在非国有单元中处置组织、指导、监视、治理等职责。
如重庆地税局干部严某,组织部派其到市机械工业治理局所属的集体企业挂职任副厂长,两年后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为厂长,贪污157余万元,一审以贪污功被判处死刑。二审法院认为,严某担任厂长是集体企业选举的,已不是国度工做人员,将案件发还重审。中级法院从头审理后认为,严某担任副厂长时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功,担任厂持久间侵吞公款的行为则构成职务侵吞功。
更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全案均应认定为贪污,因为挂职是机械工业局发的文,选举后也报机械工业局批准,
是上面派来的干部,不克不及因为有选举就不认定为国度工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