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犯罪实践中,如何界定“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与刑法范畴内的区别,司法部门经常存有一些熟悉上的误区。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孙万怀指出,对于“商标使用”,必须结合犯罪客体进行理解。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治理运行秩序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两个方面。
这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不一样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主要是针对标识本身,其尚未涉及直接侵犯市场治理。因此,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既侵犯了商标所有权,也侵犯了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其客看行为包括自己使用和提给予他人使用两种情状。
但是,要推断其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还需要确定行为人主看上是否存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有意。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所要求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阐明》(下称《阐明》)第8条的规定,“相同的商标”包括两种情状:一是假冒的注册商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以及文字与图形的结合上完全相同;二是视觉上基本无区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张绍谦认为,这样的扩大阐明是符合我国惩治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现实需要的。在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理解时,必须从普通公众在正常消费情状下,是否有可能因假冒行为被误导,从而信以为真,进而误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个层面进行实质推断。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定牌加工人受托付生产加工并提供贴附指定商标产品的行为。
对于这种在我国境内并未进进市场流通的附加贴牌行为,孙万怀教授谈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贴牌加工”出口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复函》指出,贴牌生产仅供出口的行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杂,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性质属于合同法中的加工承揽,受托方的行为是托付方行为的延续和拓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