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进修研究唐某某消费、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刑初*号
公诉机关*人民查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回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唐某某诊所运营者,户籍地秭回县,住秭回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功,于2018年8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解人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查察院以夷检未检刑诉[2018]5号告状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销售假药功,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适用通俗法式,公开开庭停止了审理。*人民查察院指派查察员杜妍、查察官助理胡春香出庭撑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解人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因本案严重复杂,经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耽误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断并提请本院审讯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末结。
*人民查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系位于*三斗坪镇中堡村唐某某诊所的运营者。2016年7月28日,在该诊所坐诊的无医师资格的高某为患者付某开具中药处方一副。后唐某某拜托无药品消费答应证的王某将处方开具的中药饮片加工成药丸,以人民币532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付某。经宜昌市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认定,该药品按假药论处。案发后,唐某某经公安机关德律风通知到案,照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背国度药品治理律例,明知是假药而向别人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功。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对其定功量刑。
被告人唐某某提出是付某要求我们把中药造成药丸的,对王某没有执业证不知情;用传统工艺加工的中药丸不是假药,我销售的中药都不是假药,对宜昌市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做出以假药论处的认定书有异议,其行为不构成立功的辩白定见。
辩解人付某某提出的辩解定见:1.唐某某诊所拥有合法的中医运营天分,是合法的医疗机构。销售的都是契合国度原则的中药材,没有任何假药。在唐某某诊所坐诊的高某是祖传三代的老中医,曾在村卫生室行医多年,虽没有执业证,但有丰富和娴熟的诊疗体味,给付某开具的中药处方是按照中医传统诊疗行为开具的一人一方中草药。唐某某是受患者母亲的要求,才将高某开具的中药加工成药丸。根据卫生部、国度中医药治理局、国度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关于加强医疗机构中药造剂治理的定见》的规定,受患者拜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利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成品,是不纳进医疗机构中药造剂治理范畴的,宜昌市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做出的认定定见没有法令根据,不克不及做为定案证据。2.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销售假药功,只供给了宜昌市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的认定书,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诉机关应当供给省级以上药品治理部分或者查验机构的判定结论,而不是市级的。3.公诉机关没有供给付某服用唐某某诊所开具的中药与损害成果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克不及证明付某的损害后果与唐某某销售的中药丸有关。4.唐某某对加工人能否有执业证不明知,没有取利的主看有意和行为,也没有销售假药的行为。综上所述,定见对唐某某宣告无功。
针对上述定见,辩解人供给了*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的查抄笔录、相关中药材公司的销售清单、查验陈述书及天分文件、秭回县茅坪镇乔家坪村村委会的证明、其他患者的联名书、人民调和协议书、付款凭证、公安机关的情状阐明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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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三斗坪镇中堡村运营唐某某诊所,运营范畴内科、中医科。2016年7月22日,患者付某(女,16岁)到该诊所就诊,在该诊所坐诊的无医师资格的高某以其患过敏性紫癜,开具中药处方一副,用水煎服。同月28日,付某到唐某某诊所复诊,高某又为其开具了中药处方,因付某上学需要,唐某某应付某母亲赵某的要求,将高某开具的中药饮片拜托王某加工成药丸。后唐某某将该中药丸药交给付某,收取人民币532元(含加工费60元)。后付某身体不适先后到秭回县中医病院、宜昌市中心人民病院、同济病院就诊。2017年1月5日,唐某某与付某之父傅先银在*三斗坪镇、秭回县茅坪镇溪口坪村人民调和委员会的配合调和下达成协议:由唐某某补偿付某医疗费71714元,两边当事人权力义务末结。后唐某某付出了上述医疗费用。同年3月10日、13日,*卫生和方案生育局对高某、唐某某诊所别离以非医师行医、利用非卫生手艺人员处置卫生手艺工做做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惩罚。同年8月21日,*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接到傅某的举报。同月23日,该局展开查询拜访。案发后,经药品监视治理部分查证,王某无药品消费答应证。2018年1月12日,宜昌市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应秭回县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关于王辉代加工中药丸药行为定性及处置的请示》,做出王某未经答应消费药品,其消费的药品属《药品治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按假药论处的认定书。同年3月19日,秭回县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对王辉做出充公违法所得70元、罚款350元的行政惩罚。同年2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以唐某某、高某涉嫌不法行医立案侦查。次日,唐某某经公安机关德律风通知到案,照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量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素材、挠获颠末等书证证明,唐某某的天然人身份和到案情状。
2.*卫生和方案生育局、秭回县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的行政惩罚决定书证明,唐某某因利用非卫生手艺人员处置卫生手艺工做,被罚款2000元。高某因非医师行医,被罚款2000元。王某因未获得药品消费答应证消费药品,处充公违法所得70元、罚款350元的事实。
3.门诊处方签和照片证明,高某给付某开具的中药饮片内容以及后造成中药丸的外形特征。
4.病历材料、查抄陈述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书证证明,付某从2017年9月21日至11月17日先后在秭回县中医病院、宜昌市中心人民病院、同济病院就诊的情状。
5.调和协议书及银行回单证明,唐某某与付某的法定代办署理人达成的调和协议内容及履行情状。
6.宜昌市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的认定书证明,应秭回县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的请示,王某未经答应消费药品,其消费的药品属《药品治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按假药论处。
7.医疗机构执业答应证、营业执照证明,唐某某诊所依法获得医疗执业答应及运营范畴。
8.*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的现场查抄笔录、查验陈述单、销售清单、药品证书等书证证明,唐某某诊所运营的中药材经查验,均契合国度原则。
9.秭回县茅坪镇乔家坪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高某曾在该村卫生室处置医疗工做多年。
10.证人高某的证言,我曾是村落医生,但没有医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从2016年3月份起头,我在唐某某诊所坐诊。7月份时,付某来诊所看病,经诊断是紫癜,我为她开了一个处方,俗称水药,就是用水煎服,并说效果好再来。后来,付某来复诊,家属说水药不便利,要开丸药,我就给她开了一个丸药处方。付某的工作出了以后,我就没在诊所坐诊了。2017年,我因非医师行医,被*卫生局罚款2000元。
11.证人赵某的证言,2016年,我女儿付某双腿上呈现红点症状。同年7月22日,我和女儿就到唐某某诊所往看病,高某说付某得了紫癜,开了一剂中药,回家用水煎服,饮了六天后往复查的。复查时,因考虑到付某要上学,煎药不便利,高某就给我们换成了丸药。付某食到50天时,我发现她眼睛变黄,就立即带她到秭回县二病院(中医病院)查抄,该病院诊断为药物性肝炎。住院13天后,就转到宜昌市中心人民病院、同济病院治疗的。治疗回家后,我们将处方和药全数交给了秭回县食物药品监视治理局停止判定的。
1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我在*三斗坪镇中堡村开了一家诊所,运营内科、中医科。2016年上半年,我礼聘了老中医高某坐诊,负责中医科。2016年7月22日,患者付某与其母亲赵某一同到我诊所看病。高某为付某开了一剂中药水剂,回家煎服。同月28日,付某与其母亲来复诊,高某再次为付某开了一张处方,因付某要上学,带丸剂便利些。因我诊所不克不及加工丸药,就在诊所挠好中药后,请王某加工成丸药,加工好后我就交给她们带回家了,一共收了532元(此中含加工费)。我其实不熟悉王某,是王某的房东给我介绍的,也不晓得王某没有造药答应证。后来,付某生病后,经村委会调和,我赔了付某7万余元医疗费。因为礼聘非医师行医,被卫生局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一、唐某某根据高某开具的中药处方,在本身诊所内配齐中药后,拜托王某加工成中药丸药,后将丸药交患者付某服用。经查,公诉机关未供给唐某某在拜托王某加工丸药时,就晓得王某没有《药品消费答应证》或《医疗机构造剂答应证》的证据。现有证据不克不及证明唐某某明知王某没有药品消费答应证。而销售假药功的主看要件,是明知本身销售的是假药仍停止销售。唐某某将王某加工的丸药交付某服用时,没有销售假药的主看有意。根据主、客看方面一致原则,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销售假药功,欠缺主看方面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犯销售假药功的证据不敷够,指控不克不及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唐某某将王某无证消费的中药丸药销售给付某。但未供给付某的病情与服用该丸药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克不及证明唐某某销售的中药丸药与付某的后期就诊病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敷够。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无功。
如不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副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某某